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2017.4.20
对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相关内容的理解 <段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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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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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财税[2017]5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税总发[2017]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
营改增两周年建筑业涉税政策梳理<何博士说税>
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需预缴增值税<叶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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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类情形的专票超过认证期可以认证抵扣<上海税务>
建筑企业跨区域提供建筑服务的财税处理分析<谢德明博士>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第九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政策对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蓝 敏解读——挂靠转借资质有解? 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一
何晓霞解读——电梯维修税事,厘清你真就这么难?
翟纯垲解读——11号公告除了专票抵扣延长,“销售自产货物+建筑服务”模式更需要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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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剑英点评——混合销售只根据企业主业征收增值税,既然不属于混合销售,言外之意算不算兼营呢?也不一定是,还是干脆叫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好,政策再倒退一步,只要是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应税行为,均必须按照货物部分17%征收增值税和按照建筑服务11%或者3%征收增值税(甲供)。
张钦光点评——此条规定核心是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不视同混合销售,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货物价值以及建筑服务的价值,依次分别按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公告的此条规定,其实不属于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唯一变化的是,《实施细则》里说的非增值税劳务在营改增后也变成了增值税,与货物销售适用不同的税率。与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相对应的是一个疑问:第一条规定的建筑服务,是否也和第四条规定的一样,可以选择适用用简易计税?
第三只眼点评——首先这儿涉及到货物,小编认为“货物+服务”是混合销售的标配,同时附之以同步发生为前提。这个意见相当于是对于之前货劳部门对于企业问题解答的确认。有如下几个条件:
一是“自产货物”,外购的不行,这跟营改增之前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划分也是一个原理而来。原来的规定是: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需分别核算增值税与营业税,原来的范围没有列举这些前提条件,是广泛的适用。但这就产生一个争议:是不是列举的三者才适用这个,小编认为,立规则肯定是无法穷尽,这儿提到三样东西,并不代表就这三个东西,比如我是“铝结构件”销售与安装,难道不是适用吗?肯定不是!但是有的人士提出,就是这三个,肯定不对!税法这么管,是不是就成了计划经济了!那有的同志提到,我们是销售“沙子”,或“水泥”提供安装,是不是可以适用,小编认为这个倒是有探讨,毕竟这是性质变了,一个是被安装(设备等东西),一个是安装的用料等,至少目前来看,后者这个自产的沙子,水泥销售,并提供安装服务,谨慎的认为仍属于混合销售:或者是销售货物,或者是建筑服务。
二是“应分别核算”,意思是兼营行为,而不是可以选择,小编认为这是有福了,毕竟按货物的17%混合销售适用,企业认为是有亏的。但这个理解要注意:应分别核算,如何分开,这儿纳税人可以按一个合同或两个合同,只要能分清;但要是纳税人就是分不清,是不是跟营改增之前一样,由税务机关核定分开呢!没有这个规定了,因此只能按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划分不清的兼营,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三是如何分,有筹划空间了,纳税人可能就有主观的利益性,两者的率不同,自然可能有人认为可以“筹划”,比如安装多一点儿。
但是大家可能发现下面有规定提到销售电梯的安装可以选择简易,如果从同原理的角度,这儿似乎也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安装费收入的。毕竟是有货安装呢,只有有了货物,才能安装、建筑,那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的建筑安装服务,有的同志非要强调同时,那我们就第一天签订货物销售,第二天签订安装行不行! 理论工作者非把自己折磨晕不行。
最后小编认为,这个限于有限货物+安装建筑服务的前提,不包括销售货物+技术服务的情形等延伸。同时小编认为,这是对财税[2016]36号文件混合销售的基本否定,混合销售到底是不是有理论基础需要,那还是要的,有特殊情形突破更方便。比如饭店餐饮服务,要是分出卖菜+服务,真就麻烦了,所以有的同志认为要否定混合销售,其实是需要理论基础存在的,有的同志反映的问题大,那就“安慰”一下特殊处理。
中税汇金点评——按照36号文第四十条规定,如果主营从事销售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等自产货物的单位和个体户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其行为视为混合销售行为,可按17%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反之,主营从事建筑、安装服务的单位和个体户混合销售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则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11号公告将“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行为,定性为不属于36号文第40条的混合销售行为,也就是说,需要将销售和建筑安装服务收入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的税率和征收率缴税。这里,笔者个人观点:
1、11号公告中所指的应税行为仅指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这三种自产货物,如属购进这三种货物再销售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行为不在此范围之列;
2、这里的“纳税人”概念比36号文第40条所指的“单位和工商户”有所增加,似有多了“其他个人”;
3、主营从事建筑、安装服务的单位和个体户混合销售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仍按照36号文第40条的混合销售行为定性,按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4、税负分析:假如A公司销售并安装自制板房给B公司130,其中自制板房进项材料成本70,自制人工30,安装人工30,按照原来36号文的规定,A公司应缴增值税为10.2(130*17%-70*17%),B公司可抵扣进项税额10.2,按照11号公告,则A应缴增值税8.4(100*17%-70*17%+30*11%),税负下降21.4%,B公司允许抵扣进项也相应减少。
说到这里,看官是否看到国家的苦心和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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