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房地产开发企业2010年调整2009年一笔往来款(支付给某单位的扶持金),调整分录为,“借:销售费用50万元”,“贷:其他应收款50万元”。请问如果是2009年发生的期间费用,可以在2010年所得税前列支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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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根据上述规定,若销售费用是2009年度发生的,不能在2010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应做纳税调增50万元。填列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0行其他栏中,账载金额50万元,税收金额0万元,纳税调增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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